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收受贓物,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累犯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非累犯部分)。其等因急需交通工具搬運桌椅等物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
000元,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所有,於94年8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發現遭竊),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8日中午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之肯尼士電動遊藝場予以收受使用,嗣於94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巡邏在發現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4鄰321號旁工廠內發現該贓車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查獲警員 廖福華 及 蔡期望 之職務報告。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七)扣案之鑰匙1把。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丙○○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收受贓物為自小貨車、價值據被害人稱約30,000元、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甲○○於94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及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被告甲○○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六、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