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路邊攤,服用酒類至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九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動
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木柵高工
前,遇警攔檢,並經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
點八○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警訊中雖未坦承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惟已承認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此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背面),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
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
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
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
犯行;(三)被告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辯稱未酒醉,尚可安全駕駛。然
本院經查:
1.被告經警欄檢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
○毫克,有酒精測試值正本、影本各一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
單影本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七、八頁)。
2.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構成要件,雖未將是否能夠安全駕駛之標準委諸
酒精呼氣測定值之高低,然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
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
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
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
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
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
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
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
,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
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乙○ 聰陽 字第五一九五八號函內所附之
各項實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O.五五毫克時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依照中央
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研究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
,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
一)者,其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而德國聯邦刑法法院亦認定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即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絕對
無法駕駛。
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飲酒過量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不因
是否有具體之危險結果發生而影響該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本院認定被告已
因飲酒過量而於駕駛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實已提升於被告行車
同時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危險,亦已嚴重危及公共交通之安全。
從而,以上證據均足供認定被告獲案之際,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
告辯稱當時情況很好等云云,純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法論科;(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不能安全駕駛仍為駕駛行為,幸未肇事造成人身或財物之損害,惟被告飾
詞狡辯,犯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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