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除補充記載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左右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單據。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0、一一(即一一0MG/D
L)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九亳克,已逾上開標準。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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