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1年度南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
猶不知悔改,...」。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現場相片
十張、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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