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88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宏益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上午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廣興街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蔡茹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蔡茹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部鈍傷併鼻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謝宏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