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被告 陳志賢 原住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重榮 於於民國88年9月1日邀同訴外人 吳茂林 、 顏惠山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3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每月為1期,分84期,利息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8.47減年利率百分之0.27即週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清償)。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其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0.82,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1.64計算之違約金。詎蘇重榮自96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受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取得執行名義對蘇重榮強制執行後,尚積欠59萬3,121元及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4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慶豐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7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46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為借款人蘇重榮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