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一九○四九、一九○五○、二○二三五、二○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即原審共同被告 周如玫 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在其等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擅自重製燒錄如其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專輯及影音光碟多片,另推由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多片,並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中之大部分放置在新莊市○○街○○○巷○號內,遇有客人前來欲購買盜版光碟片時,再前去該址取貨,而共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警方在上址「電腦維修資訊站」內查獲帳冊(估價單)內記載販賣CD之數量、金額等,所載時間雖在九十年一月間,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證據,惟足為周如玫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及每片以新台幣三十元販售之佐證云云。然該估價單所載內容既為周如玫於九十年一月間販賣音樂光碟片之資料,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周如玫係自九十年七月間起重製或販售重製盜版光碟片之時間,前後相距約半年之久,其間在事實認定上究竟有何必然之關聯性,而適合執為證明周如玫上述自白係屬實在之補強,並未臻周詳;況上訴人陳稱該估價單上所載CD等物品,均有合法版權,出售對象為 林錦榮 云云,業經證人林錦榮到庭為同一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一、一六八、一六九頁),其等所供是否可採,亦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就上述疑竇,未遑審認明白,即遽為上開之認定,其採證認事自難認允洽。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第一項)。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第二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程序之進行,係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詰問,為審判程序之最核心部分,以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警方在新莊市○○街○○○巷○號查獲之盜版光碟片均為伊所有等語,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父母 方宣雄 、 方李詠雪 於第一審亦均供稱:在上址查獲之盜版光碟片均為伊兒子甲○○的等語,乃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周如玫重製及販售本案之盜版光碟片之事均知情,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而原審審理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業經公布施行,上開未經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調查程序取得之共同被告之供述,何以仍得逕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依據,尚非盡詳明,原判決未予論敘明白,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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