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鉅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仕昂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前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票據責任,自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侵害之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嗣追加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99頁),其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向被告購買「鉅世和豐」建案B7棟房屋(下稱B7房屋)及向訴外人 施光玉 購買B7房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基地(面積66.11平方公尺,下稱B7基地)【B7房屋、B7基地以下合稱B7房地】,並分別與被告、施光玉簽立B7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B7房地契約,分稱B7房屋契約、B7土地契約)。伊依照B7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㈡及B7土地契約第7條第2項㈡之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票面金額即B7房地契約為附件付款明細表所示銀行貸款之金額總和【房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482,000元、土地為5,168,000元,總計共9,650,
000元】,嗣經伊於銀行貸放款項後,已依約繳清剩餘之買賣價金,B7房地亦已於106年4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並於107年8月12日辦理點交。從而,系爭本票既為伊取得銀行貸款金額後,支付買賣價金之擔保,而本案既已辦理房屋移交事宜,顯見B7房地之價金早已清償而歸於消滅,足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及B7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㈡及B7土地契約第7條第2項㈡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向被告及施光玉購買B7房地外,亦向被告及施光玉購買「鉅世和豐」建案F棟房屋(下稱F房屋)及向訴外人施光玉購買B7房屋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基地(下稱F基地)【F房屋、F土地以下合稱F房地】,惟原告就購買F房地部分,迄自106年7月25日止仍積欠10,262,000元未付,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既已超過系爭本票票載面額,而迄今原告亦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 劉致遠 於104年5月7日向被告購買「鉅世和豐」編號F棟
房屋、向施光玉購買F房屋之坐落基地即F基地(見卷一第
127至186頁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F房屋契約;卷一189至214頁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F土地契約)。嗣劉致遠於106年2月19日將上開購買F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由兩造、施光玉與劉致遠簽署協議書(見卷一第187、215頁)。
㈡劉致遠於104年5月7日向被告購買「鉅世和豐」編號B7(
嗣更改為B19)棟房屋(買賣價金包括被告應代購家俱、家電等合計130萬元)、向訴外人施光玉購買B7房屋之坐落基地即B7基地(見卷一第289至352、355至357頁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359至384頁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嗣劉致遠於106年2月22日將上開購買B7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由兩造、施光玉與劉致遠簽署協議書(見卷一第35
3、385頁)。被告、施光玉分別於106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署B7房屋之B7房屋契約、B7基地之B7土地契約。㈢劉致遠因第㈠、㈡項買賣事實,有下列匯款至被告帳戶以給
付買賣價金行為(見卷一第282頁、387至395頁之存摺影本):
⒈103年4月11日匯款270萬元。
⒉103年9月29日匯款60萬元。
⒊委由訴外人 陳振中 於103年11月19日匯款80萬元。
⒋104年1月30日匯款77萬8000元。
⒌劉致遠與被告協議前揭匯款其中108萬元,作為劉致遠另向被告購買第一期「鉅世和隱」房地價金。
㈣兩造及劉致遠協議先辦理B7房地貸款及交屋事宜,同意就第
三項所示匯款抵充B7房地之第1-12期、第14期分期款、外管代辦費15萬元(卷一第284至285頁)。
㈤B7房地合約總價為1210萬元,惟應扣除130萬元後,B7房地買賣總價實為1080萬元:
⒈B7房屋總價為581萬元,惟被告並未就B7房屋買賣契約代購
家俱、家電,而係由原告自行購買,原告可扣抵B7房屋買賣價金130萬元。
⒉B7基地總價為629萬元。
㈥原告於106年4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卷一第25頁)交付被告收執。
㈦依B7房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B7基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之附件『付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及施光玉已於第1至12期收款簽收欄上簽章確認,第13期房屋及基地價款之銀行貸款金額各4,482,000元、5,168,000元,共計965萬元(卷第51、99頁)。嗣上述銀行撥付房地貸款金額900萬元予原告。
㈧被告、施光玉於106年4月27日將B7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原告則於106年4月28日匯款859萬元至「鉅世和豐」於被證四(本院卷第261頁)的帳戶內,以清償B7房地買賣價款;被告、施光玉並於106年8月12日將B7房地點交予原告完畢。
㈨原告就F房地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擔保範圍為何?(B7房地買賣價金之履行?B7房地及F房地買賣價金之履行?)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否履行?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擔保範圍為何?(B7房地
買賣價金之履行?B7房地及F房地買賣價金之履行?)⒈查兩造所簽訂之B7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㈡約定:「於賣方
通知期限內,買方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同實際貸款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以利產權移轉登記。若買方未依約撥付銀行貸款,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權利;待該全數貸款金額撥入賣方指定帳戶時,該本票自動作廢,並於交屋時返還買方」,另B7土地契約第7條第2項㈡亦約定:「於賣方通知期限內,買方應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同實際貸款金額)及範圍之本票與賣方,以利產權移轉登記。若買方未依約撥付銀行貸款,經催告仍拒絕履行者,賣方得行使本票權利;待該全數貸款金額撥入賣方指定帳戶時,該本票自動作廢,並於交地時返還買方」,足見買方應提出記載與銀行貸款金額相符之本票以擔保購買房地之銀行貸款應付款項。又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依B7房屋契約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銀行貸款4,482,000元」,另B7土地契約附件
一、付款明細表約定「銀行貸款5,168,000元」,上開金額總和為965萬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符,足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B7房地買賣價金之履行;再者,被告亦自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B7房地要辦理貸款,為配合原告,始簽立B7房地契約等語(見卷一第282頁),另據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經理 楊宏煜 之電話通話內容,可見「(原告:對,那我問你。可是你知道我們買賣契約書也寫到一條,第十五條第二點,就寫說那張B7的本票,撥款後已經作廢,交屋時返還,那我們B7也撥款了,也交屋了,那你們扣著不就違反合約,這樣子嘛,我覺得…是不是)楊宏煜:嗯這個部分吼,這法務有特別提到,你今天F棟沒有寄這存證信函,那這件事就沒有何爭議,我們本來就該還你,…(原告:只是我是覺得說B7還是歸B7的,而你也知道那張是為什麼而簽的嘛、為B7撥款而簽的對不對?)楊宏煜:當初是這樣子」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41頁),亦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B7房地之擔保,並核與被告所陳相符。準此,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B7房地買賣價金之履行,至為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亦有擔保購買F房地價金之履行云云,
然查,原告雖承受劉致遠購買F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如不爭執事項三、㈠),然觀之劉致遠與被告、施光玉簽立之F房地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表,F房屋之銀行貸款繳交款為4,053,000元、F基地之銀行貸款繳交款5,147,000元,總和為920萬元,顯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同,難認系爭本票係有擔保F房地履行之意。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貸款之金額為859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同,然查,上開B7房地契約約定買方須簽發本票與貸款相符之金額,實則係要擔保將來銀行貸款款項得為賣方所取得,惟買方向銀行貸款後,是否能足額貸放,則係契約履行之問題,此與系爭本票係要擔保B7或F房地買賣價金乙節,係屬二事;此外,被告亦未舉證系爭本票有同時擔保B7房地、F房地乙節。從而,綜上被告辯稱,均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否履行?⒈本件原告承擔劉致遠購買B7房地及F房地之權利義務,而劉
致遠前就購買B7房地及F房地,曾匯款4,878,000元至被告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且劉致遠與被告協議就上開匯款其中10
8萬元,作為劉致遠另向被告購買第一期「鉅世和隱」房地價金,又兩造及劉致遠復協議先辦理B7房地貸款及交屋事宜,同意就劉致遠前開以支付之3,798,000元抵充B7房地之第1-12期、第14期分期款、外管代辦費15萬元,再者,B7房地扣除代購家俱、家電費用,總價實為1080萬元,加上外管代辦費共1095萬元,而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匯款859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以清償B7房地買賣價款等情,均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㈦、㈧)。故原告承擔購買B7房地契約,就B7房地價金履行之情形,有劉致遠已支付之3,798,000元及原告所匯款之859萬元,總計已超過B7房屋總價1080萬元,足見原告就購買B7房地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履行;此據被告、施光玉於106年4月27日將B7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於106年8月12日將B7房地點交予原告完畢乙情(見不爭執事項㈧)益見原告確已履行B7房地之價金支付義務,否則被告、施光玉則無可能將B7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B7房地價金支付之義務,即屬可採。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就不爭執事項㈢表示不清楚,無法表示意見,然其既已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中自認,嗣後亦未能證明能證明不爭執事項㈢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況此部分事項亦有劉致遠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證(見卷一第282頁、387至395頁),故原告此部分撤銷自認之行為,尚不發生效力。再者,原告又就不爭執事項㈣部分主張外管費用為11萬元,並認撥款之859萬元係原告繳納B7房地第13期、第14期款項及外管費用,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交屋費用明細單為證(見卷一第275至279頁),惟經被告否認,然查,依據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交屋費用明細,並無顯示外管費用為11萬元之字句,且交屋費用明細上亦無何係由被告公司所出具、或為本件B7房地之資料等文句,難認可證明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所提與被告公司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公司經理亦陳及「我算一下859事後再加減漲」、「還有外管線的費用跟代書費」,足見859萬並未包含外管線及代書費用,而被告公司經理其後雖向原告表示「我這邊的紀錄是1080含電梯-236(已繳)+15(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等=859萬)」等語,然B7房地第1至12期款項總計為232萬,亦與上開對話中之已繳納236萬之金額不符,且上開對話僅擷取部分,之後被告公司經理是否另有更正或其他陳述亦不得而知,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撤銷自認之行為,不發生效力;均併此敘明之。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本票,有
無理由?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因購買B7房地,為清償B7房地價款為原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B7房地價款亦已履行,如前所述,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B7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㈡、B7土地契約第7條第
2項㈡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黃俊凱│106年4月11日│CH454134│9,65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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