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軍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軍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於10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止,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
104年6月27日,應予更正),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蓁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640,538元,而於106年7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軍瑋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106年7月21日)後6月內,即106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有聲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0日 橋檢俊峨 106執聲645字第106990945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足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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