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EIANGELINAIBE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EIANGELINAIBE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IBEJOSEPHINEARCE」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WEIANGELINAIBE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境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之人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自屬私文書。被告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
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申請簽證入境,其期間甚長,影響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本案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現合法居留於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其來臺既有正當事由,為免其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盼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IBEJOSEPHINEARCE」之署押共計
2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境登記表2份,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97年1月16日入境│旅客簽名欄│「IBEJOSEPHINE│││登記表││ARCE」署名1枚│├──┼────────┼─────┼─────────┤│二│99年6月12日入境│旅客簽名欄│「IBEJOSEPHINE│││登記表││ARCE」署名1枚│├──┼────────┼─────┼─────────┤│合計│偽造「IBEJOSEPHINEARCE」之署押共計2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