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佑
許重塤邱彥翰陳建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5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佳佑、許重塤、邱彥翰及陳建全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賭檯內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四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47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5年6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雖為小紅餐飲店負責人 范氏明秋 所有,然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1,1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賴佳佑所有;另100元為被告許重塤所有)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四人及證人范氏明秋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8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4頁)。則扣案物品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