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熊楚才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吳淑媛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3日結婚,嗣於102年
2月23日離婚。在92年間原告有意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惟因當時原告名下已有不動產,不適用首購優惠房貸,為節省貸款,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陪同被告前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則於92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開票支付或由原告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再支付房貸。即使兩造於10
2年2月23日離婚後,系爭不動產仍是原告單獨使用、繼續繳納房貸、稅費及水電費,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2年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原告出資購買贈與被告遂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離婚後被告基於情誼仍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原告使用,遂由原告繳納各項費用及貸款,但原告仍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借名登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6月13日結婚,嗣於102年2月23日兩願離婚。
(二)被告於92年2月26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是由原告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二)兩造於92年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雖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貸款及各項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僅是兩造對於夫妻所有金錢使用之約定由何人支付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物品之價金,並非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及貸款即該不動產即屬原告所有。雖然兩造離婚後,原告繼續支付貸款及其他費用,或許原告係基於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或其他原因,並無法即認定是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既然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即登記被告名下,其所有權即歸屬被告。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請求被告登記返還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蘆竹區│羊稠││520│建│3541.04│10000分││││││││││之61│└─┴───┴────┴──┴───┴──┴─┴────┴────┘┌─┬──┬───────┬───┬──────────────┬────┐│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範圍││││建物門牌│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1│4148│桃園市蘆竹羊稠│加強磚│7樓:118.88││1分之1││││段520地號│造│另含共用部分:││││││││羊稠段4156(│││││├───────┤│10000分之381││││││桃園市蘆竹區吉││)、4163(││││││林路111之1號││10000分之136││││││7樓││)、4165(││││││││10000分之68)││││││││建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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