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利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帳號」後補充「暱稱」;第五行記載之「連結」後補充「,並設定瀏覽權限為『公開』」。⑵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之臉書通常設定只有朋友可以看見影片,伊不確定本件影片設定為公開或設定只有朋友可以看見云云,然其於警詢自承其之臉書設定為公開,所以本件影片很多人都看得到等語,揆諸實際,警方亦上網而翻拍側錄被告上傳之本件影片,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臉書設定為公開分享貼文資訊。⑶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予累犯部分,應予補充。⑶審酌被告將兒童、少年裸露生殖器、性交行為之影片藉由臉書發文方式,使該影像得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少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兒童、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9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影片之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線網際網路,登錄其帳號為「甲○○」之臉書網頁,分享內容為「小男孩網咖看A片打手槍」之影片連結,以此方法供不特定之臉書用戶觀覽上開影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臉書之擷取畫面、上開影片側錄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