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興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興典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陳冠淳 ,沿桃園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即永興路往領航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民權路四段712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適有徐○迆(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由民權路四段712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未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然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左右之來車而逕行穿越民權路四段,因鍾興典未充分注意其車前之狀況,待其發現徐○迆步行至該路口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徐○迆,致徐○迆因而受有顱骨線性骨折、硬腦膜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鍾興典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徐○迆之父徐○鴻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興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迆、證人陳冠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鍾政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鴻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3頁、28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至20、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民權路四段71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徐○迆,致告訴人徐○迆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徐○迆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從民權路四段要穿越馬路到對面,才走2、3步後車子突然從其左側衝出來,然後就被撞到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復參照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8頁),可徵於本件碰撞地點旁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則告訴人自亦有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然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過失甚明,又本件係先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左右之來車,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民權路四段道路,而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徐○迆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鍾興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行人徐○迆在100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此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5日桃交鑑字第106005255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又被告之過失,雖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然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再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本件之告訴人徐○迆需負主要之過失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