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吳莊滿 相對人 阮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緣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95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
2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借款擔保。 嗣伊 擬清償上開債務,然因相對人避不見面,致伊難為給付,伊遂於106年8月3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畢清償提存。詎相對人於接獲提存通知書後,仍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又伊 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向高雄地院訴請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77號裁定准予拍賣,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相對人並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簡覆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證,難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始,顯與上揭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難謂適法,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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