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66號、第35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淼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金淼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張金淼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二)張金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淼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張金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一及附表二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販賣所得獲利,每賣
1千元,差不多是賺自己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甚明,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5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54號通訊監察書(107偵866卷第57頁至59頁、第63頁、第111頁至113頁、第165頁至167頁、107偵3564卷第213頁至215頁、第217頁至219頁、107毒偵1072卷第9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又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地點,經核對卷證後,予以更正如下列附表一編號四,併此敘明。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犯行逕予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金淼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劉冠 岑為附表一編號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森林法、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3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7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均回覆本件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此有該署10
7年11月14日苗檢鈴明107偵866字第1079026600號函、該局員警於107年11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刑,又附表二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二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附表一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二)未扣案之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固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
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販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民國)│品種類、數量│頁數)││││├────┤、犯罪所得(││││││犯罪地點│新臺幣)│││├─┼───┼────┼──────┼──────────────┼──────┤││ 吳佳德 │106年11│張金淼以行動│⑴被告張金淼在偵查中自白(10│張金淼販賣第││︵││月16日14│電話門號0911│7偵866卷309頁);審理中│二級毒品,累││起││時4分許│923652號,與│之自白(本院卷第104頁、第│犯,處有期徒││訴│├────┤吳佳德使用之│124頁)。│刑參年捌月。││書││ 苗栗縣苗 │行動電話門號│⑵證人吳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附││ 栗市 文發│0000000000號│107偵866卷第155至157頁│││表││路219巷│聯絡後,張金│);偵查中之證述(107偵86│││編││內│淼以【1000元│6卷第175至176頁)。│││號│││】之價格,【│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販賣甲基安非│①【106年11月16日13時27分16│││︶│││他命】1包(│秒】││││││重量不詳)予│張:喂!││││││吳佳德,並一│吳:你在哪。││││││手交錢一手交│張:我去拿錢啊。││││││貨,完成交易│吳:我在聖廟這等你。││││││。│張:好。│││││││②【106年11月16日13時58分39│││││││秒】│││││││吳:在哪。│││││││張:昨天這。│││││││吳:219巷是嗎?│││││││張:恩。│││││││吳:我馬上過去。│││││││張:好。│││││││(107偵866卷第169頁)││├─┼───┼────┼──────┼──────────────┼──────┤││吳佳德│106年12│張金淼以行動│⑴被告張金淼在偵查中自白(10│張金淼販賣第││︵││月21日21│電話門號0911│7偵866卷309頁);審理中│二級毒品,累││起││時許│923652號,與│之自白(本院卷第104頁、第│犯,處有期徒││訴│├────┤吳佳德使用之│124頁)。│刑參年捌月。││書││苗栗縣後│行動電話門號│⑵證人吳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附││龍鎮國道│0000000000號│107偵866卷第157至161頁│││表││3號公路│聯絡後,張金│);偵查中之證述(107偵86│││編││交流道旁│淼以【1000元│6卷第176頁)。│││號││工寮│】之價格,【│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2│││販賣甲基安非│①【107年12月21日19時20分04│││︶│││他命】1包(│秒】││││││重量不詳)予│張:喂!││││││吳佳德,並一│吳:你在哪。││││││手交錢一手交│張:收毛蟹這!我要換位置了。││││││貨,完成交易│吳:園子那是嗎?││││││。│張:不是啦!在 後龍 這邊。│││││││吳:那我要去哪找你。│││││││張:就收毛蟹這阿。│││││││吳:我不知道在哪啊。│││││││張:西山拉。│││││││吳:西山啊!我現在就在西山。│││││││張:龍岡道。│││││││吳:那是在。│││││││張:桃花源那!我在收毛蟹。│││││││吳:喔!好我在那等你。│││││││②【107年12月21日19時30分11│││││││秒】│││││││張:喂。│││││││吳:龍岡道這哪有河。│││││││張:怎麼會沒有。│││││││吳:現在你在哪。│││││││張:我在新港路。│││││││吳:新港路。│││││││張:我在這龍岡道紅綠燈口。│││││││吳:水泥廠那。│││││││張:嘿呀。│││││││吳:我現在在這等你。│││││││張:好。│││││││③【106年12月21日20時40分55│││││││秒】│││││││張:喂。│││││││吳: 阿海 哪有在這。│││││││張:沒在哪!我就不知道了,他│││││││有說他在那洗阿!我剛來時│││││││他在那洗。│││││││吳:你要回來了嗎?│││││││張:還沒。│││││││吳:拜託快一點!還有你那橋上│││││││有一台車停在哪!跟你一樣│││││││的車。│││││││張: 阿提斯 喔。│││││││吳:嘿!大燈沒開。│││││││張:那讓他去!車牌抄起來。│││││││吳:重點是你甚麼時候回來!空│││││││壓機呢?│││││││張:空壓機不要了。│││││││吳:那你還要多久。│││││││張:還要半小時!那有帶人收螃│││││││蟹做一半的。│││││││吳:喔!!!│││││││(107偵866卷第169至171頁│││││││)││├─┼───┼────┼──────┼──────────────┼──────┤││ 張世 吉│106年12│張金淼以行動│⑴被告張金淼在偵查中自白(10│張金淼販賣第││︵││月24日11│電話門號0911│7偵866卷309頁);審理中│二級毒品,累││起││時20分許│923652號,與│之自白(本院卷第105頁、第│犯,處有期徒││訴│├────┤ 張世吉 使用之│124頁)。│刑參年玖月。││書││苗栗縣後│行動電話門號│⑵證人張世吉於警詢中之證述(│││附││龍鎮國道│0000000000號│106偵866卷第47至49頁);│││表││3號高速│聯絡後,委由│偵查中之證述(106偵866卷│││編││公路後龍│不知情之劉冠│第76頁)。│││號││交流道旁│岑將裝有甲基│⑶證人 劉冠岑 於警詢中之證述(│││3││ 邊工寮 │安非他命之信│106偵866卷第105至107頁│││︶│││封袋交付張世│);偵查中之證述(106偵86││││││吉,張金淼則│6卷第145至146頁)。││││││以【2000元】│⑷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之價格,【販│①【106年12月24日10時49分29││││││賣甲基安非他│秒】││││││命】1包(重│淼:喂。││││││量不詳)予張│吉:大ㄟ!你今天有做嗎?││││││世吉,並一手│淼:有阿。││││││交錢一手交貨│吉:那等一下我要過去園子。││││││,完成交易。│淼:你找我師傅(阿海)。│││││││吉:找師傅就好!!好。│││││││淼:對│││││││(107偵3564卷第151頁)││├─┼───┼────┼──────┼──────────────┼──────┤││張世吉│107年1│張金淼以行動│⑴被告張金淼在偵查中自白(10│張金淼販賣第││︵││月2日19│電話門號0911│7偵866卷309頁);審理中│二級毒品,累││起││時58分許│923652號,與│之自白(本院卷第105頁、第│犯,處有期徒││訴│├────┤張世吉使用之│124頁)。│刑參年捌月。││書││苗栗縣後│行動電話門號│⑵證人張世吉於警詢中之證述(│││附││龍鎮國道│0000000000號│106偵866卷第49至50頁);│││表││3號高速│聯絡後,張金│偵查中之證述(106偵866卷│││編││公路後龍│淼以【1000元│第76頁)。│││號││交流道旁│】之價格,【│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4││邊工寮│販賣甲基安非│①【107年1月2日19時28分42│││︶││(起訴書│他命】1包(│秒】│││││誤載為苗│重量不詳)予│淼:喂!│││││栗縣苗栗│張世吉,並一│吉:大ㄟ!我在你園子。│││││市高苗里│手交錢一手交│淼:你剛沒打電話!我們現在在│││││福星山8│貨,完成交易│外面。│││││號)│。│吉:是喔。│││││││淼:嘿呀!要等一下。│││││││吉:要多久。│││││││淼:半小時。│││││││吉:好啊!│││││││淼:好。│││││││(107偵3564卷第151頁)││└─┴───┴────┴──────┴──────────────┴──────┘【附表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施用時間(民│施用方式、次數│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頁數)│罪名暨宣告刑│││國)│││││號├──────┤│││││施用地點││││├─┼──────┼────────┼──────────────────┼──────┤│一│107年1月31│於左揭時、地另以│⑴被告警詢中自白(107偵866卷第241│張金淼施用第│││日13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頁);偵查中自白(107偵866卷第2│二級毒品,累││├──────┤入玻璃球內,以點│75頁);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04頁│犯,處有期徒│││苗栗縣後龍鎮│火燒烤玻璃球所製│、第124頁)。│刑伍月,如易│││後龍公墓旁│之吸食器使其產生│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科罰金,以新││││煙霧,吸食其煙霧│測中心於107年2月23日出具之尿液│臺幣壹仟元折││││方式,施用第二級│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算壹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1次。│制紀錄、本院107年聲搜字8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偵1072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83頁、第89頁、第91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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