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0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7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袋(驗餘總淨重貳拾叁點貳柒玖叁公克)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袋(驗餘總淨重壹點捌陸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忠仁被訴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經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臺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應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取得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繼之於
102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於102年4月16日晚間
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989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偵字第11080號案件偵查處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袋(共純質淨重23.4574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玻璃球2個等物,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該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而該案確定之前,檢察官又於102年11月28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以102年度偵字第1108
0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惟因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袋(純值淨重23.4574公克)之目的係為了施用第二級毒品,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5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被告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袋之犯行,因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全部重疊,性質上屬於想像競合犯,亦為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免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袋(總淨重23.6574公克,取樣0.37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3.2793公克)以及海洛因5袋(總淨重1.933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8655公克)均經鑑定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
2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惟因上揭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免訴,而未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單獨就上揭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