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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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君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君因不諳理財,長期以債養債,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人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約新台幣(下同)5,90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縱資產管理公司願意比照前置調解方案一併處理,經計算後每月之清償金額高達13,917元,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係任職於瑩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宗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薪資18,000至20,000元不等,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及患重病之母親之扶養費,其餘額已不足以負擔還款金額,遂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為18,000元,每月可清償金額為2,500元至3,000元,最大債權銀行則表示以本金944,483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5,247元之還款方案提供予債務人,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依職函詢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是否願意比照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除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未表示同意比照與否及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同意,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表示同意比照後每月還款金額為第1至第179期每期還款793元、第180期給付754元;萬榮行銷公司則提供一次給付100,000元,或同意比照後每期繳款2,220元;富邦資產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617,583元比照180期、年利率0%,經本院依職權計算後每月還款金額為3,431元;新光行銷公司陳報比照後每期繳款金額805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雖表示不同意比照,然有提供以156,414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312,827元分104期,首期繳款3,827元,第2至第104期則每期還款3,000元,此有上開資產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96、199~205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人之總金額即達15,496元。
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瑩宗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等語,並有提出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明細可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瑩宗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3年10月27日到職迄今,自103年10月至104年4月分別領有薪資4,000元、18,813元、20,174元、16,100元、14,710元、11,645元,此有瑩宗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育有一子,由聲請人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5,000元,另母親罹患糖尿病,又因慢性腎衰竭,須長期血液透析治療,並領有重度視障身心障礙手冊,由聲請人與另2名兄弟每月各給予母親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欣姿診所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查聲請人長子史○新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5,000元,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攤後之5,435元【10,869÷2≒5,435】;另查聲請人母親 陳許玉清 係00年0月00日生,雖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查其因糖尿病合併腎臟衰竭,每週需洗腎3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是聲請人母親距退休尚有6年,然實則並無工作能力,且其最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土地6筆,財產總額僅179,686元,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故聲請人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此亦有聲請人母親陳許玉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可資為證,況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數額2,000元非鉅,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2,717元【10,869÷3=3,623】,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必要。基此,縱依聲請人自承之較高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7,869元後,其餘數為2,131元,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15,496元,更遑論尚有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金額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