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聆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聆心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聆心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接續自民國101年3月6日0時15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14分許起,分別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及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lshin5816」拍賣帳號,分別在該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元為起標價並設有底價,陳列其前自男性友人受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商品
1個;以950元為直購價,陳列其前自不詳網路賣家購得而已無留存價值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商品1個,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嗣經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以950元(含運費)下標佯裝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將金額匯入胡聆心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寄交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在網路發現前述刊登資料,而於101年3月16日13時許,在胡聆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任職公司,經胡聆心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胡聆心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露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資料、露天拍賣網頁、現場照片、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2件扣案可資佐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四、按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之單一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述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述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101年3月6日0時15分許起至16日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lshin5816」賣場網頁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復僅約10日,而態樣則為「網頁」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警方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2個,商品價格為950元等,售價不高,獲利有限,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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