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庭亞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自小客車、兩輛機車(債務人誤陳報為三輛機車)、一張有效保單,聲請人配偶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2年次),因夫妻二人皆無房產,需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9,000元。復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4年3月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安祥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督導員,除固定月薪外無領取任何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依據其101年1月至102年7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351元,以上有聲請人及配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102年1月迄7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計算之18,560元作為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對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10,719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719元,六年共計72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一輛自小客車、兩輛機車、一張有效保單,惟其中自小客車係00年出廠,因已不堪使用而登記報廢,另外兩輛機車為聲請人及配偶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須,縱經清算程序本院亦將裁定排除於清算財團範圍,是聲請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餘一張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計算至102年7月4日止試算可領回解約金為7,560元,有上開車輛行照影本、高雄市監理所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三法字第00544號函在卷為憑。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聲請人為表示清償債務之決心,主動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相當之現金7,000元於更生方案第1期增加清償。
(二)又聲請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在外租屋同住,每月房租9,000元,聲請人僅分擔其中3,000元,其餘部分由收入較高的配偶支付,上開費用與一般高雄市租屋行情相當,應為合理;又聲請人居於高雄市,其所陳報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8,841元,低於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當於房租支出比例(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每月另需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不足部分亦由配偶支付),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租金比例再與配偶分擔計算之金額(計算式:3000<8990÷2),應為恰當。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且於更生方案第1期增加清償與保單解約金相當之7,000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為1期,第1期清償10719元,第2至72期清償3719元,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清│第2至72期│││││償金額│清償金額│├────┼──────┼────┼────┼─────┤│玉山銀行│85886│5.27%│565│196│├────┼──────┼────┼────┼─────┤│台新銀行│384895│23.61%│2531│878│├────┼──────┼────┼────┼─────┤│中國信託│407799│25.02%│2682│931│├────┼──────┼────┼────┼─────┤│台北富邦│22949│1.41%│151│52│├────┼──────┼────┼────┼─────┤│聯邦銀行│566514│34.75%│3725│1292│├────┼──────┼────┼────┼─────┤│合庫資產│162010│9.94%│1065│37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10719│3719││││總額│││├────┼──────┼────┼────┼─────┤│清償成數│16.86%││││├────┴──────┴────┴────┴─────┤│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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