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育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第11行「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邱嬿如李姿慧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邱嬿如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李姿慧匯款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更正為「邱嬿如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李姿慧匯款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卓育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邱嬿如、李姿慧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被告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李姿慧,係於民國
101年12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9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次分別詐取被害人李姿慧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害人2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6萬9094元),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08號被告卓育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育宏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年101月11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超商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一)於同年12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邱嬿如詐稱:之前網路購物清單寫成12期簽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云云,使邱嬿如陷於錯誤,遂於同(1)日21時3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中;(二)於同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姿慧詐稱:已凍結遭詐騙匯款之帳戶,需依指示連線匯款云云,使李姿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轉帳匯款2筆各2萬9,986元、9,123元至上開帳戶中。嗣邱嬿如、李姿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嬿如、李姿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育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嬿如、李姿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邱嬿如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李姿慧匯款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