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豐
鍾傅菊梅蕭進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瓷碗壹只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鍾傅菊梅、蕭進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瓷碗壹只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照片8張」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成豐、鍾傅菊梅及蕭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劉成豐、鍾傅菊梅及蕭進德雖有上開賭博犯行, 惟渠 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 故渠 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成豐、鍾傅菊梅及蕭進德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劉成豐前無賭博罪之刑事前科,而被告鍾傅菊梅、蕭進德則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被告鍾傅菊梅、蕭進德均非屬賭博初犯。又 衡酌渠 等之賭博行為雖係在檳榔攤後方之公共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劉成豐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鍾傅菊梅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蕭進德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骰子5顆、瓷碗1只及賭資新臺幣2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51號被告劉成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傅菊梅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進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豐、鍾傅菊梅、蕭進德等3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阿梅 檳榔攤」後方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劉成豐所提供之骰子、瓷碗為賭具,賭博方式為劉成豐、鍾傅菊梅、蕭進德等賭客輪流作莊,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與莊家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俗稱「拾八」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 於102年6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5顆、瓷碗1只、賭資28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成豐、鍾傅菊梅、蕭進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照片8張在卷可稽,及賭具骰子5顆、瓷碗1只、賭資280元等扣案為憑,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成豐、鍾傅菊梅、蕭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骰子5顆、瓷碗1只、賭資28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