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鑫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聲請所指3行為,犯意個別,時間有差,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竊取被害商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詳聲請所指),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酌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偵緝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額非鉅暨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執行刑期,經假釋後於84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件行為未見熟慮,而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仍屬現出悔意,為期望被告於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有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基於刑之教化之旨,仍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被告黃清鑫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8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年6月10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長 金峰瑩 管領、置放於賣場購物架上之麥芽威士忌1瓶及米果1包得手後離去;㈡103年6月11日17時5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吉鹿威士忌1瓶得手後離去;㈢103年6月12日16時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後隨即步出店門,將上開酒類飲用完畢, 嗣金峰瑩 盤點貨品短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峰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峰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指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1日尚涉竊取店內麥芽威士忌1瓶、吉鹿威士忌1瓶之行為等語。然此已據被告否認,亦無監視器可資辨認,且告訴人就該部分之犯行,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尚難僅因被告曾竊取酒類之行為,即認店內所有遺失物品均為被告所為,尚難據此即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然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