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益財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益財輸入私菸,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益財為巴拿馬籍「豪偉輪(HARVESTS)」之船東代表兼船員,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菸酒,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將其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香港免稅商店以每條美金10元之價格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置於其在「豪偉輪」臥房置物櫃內,而於101年10月3日載送至高雄港第
9號碼頭,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輸入我國境內。嗣於翌日10時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登船檢查發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莊益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登船檢查之高雄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關員 吳大和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SHIP'S
STORESDECLARATION、船員名單、船員物品申報單、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通知、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等件。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並在被告行為後,自10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事罰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並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並將法定刑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提高為1,0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㈡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
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是以,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情節,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關稅局人員在我國境內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海之私菸,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
㈢被告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22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9月),暨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3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97年12月間保護管束期滿),惟前述3罪減得後之刑甫於同年9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7年10月13日告確定(定刑裁定確定後,假釋前已入監執行之刑業足敷刑期,是以無庸續行保護管束)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船東代表,竟輸入私菸,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有產生負面影響,致菸品管理出現缺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輸入之私菸數量非鉅,復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並未造成具體實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前述法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予以宣告沒收。末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仍未經「沒入」,被告所涉行政罰部分俟刑事判決後,再據予論處,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8月21日高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且若一行為同涉刑事刑罰與行政法,行政罰法第
26條已明定刑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之意旨;況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乃係列於該法第7章罰則章,且該章乃係詳予區分各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分別科以刑事刑罰、行政罰,則觀其立法體例既迥異於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令,本院因認菸酒管理法第58條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是以附表所示之私菸自應(宜)由本院依法(優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另同遭扣案之POPRAISON品牌香菸60包,因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認明與被告本案之各該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菸酒管理法第5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香菸品牌│數量│├─┼─────────────────────────┼───┤│1.│「DAVIDOFFCLASSIC(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AVID│710包│││OFFCLASSIC,應予更正)」││├─┼─────────────────────────┼───┤│2.│「DAVIDOFFGOLD(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DAVIDOFF│380包│││GOLD,應予更正)││├─┴─────────────────────────┴───┤│合計1,090包(每包2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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