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艷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艷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艷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3時49分57秒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675-E5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新路12巷13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梁麗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一路同向行駛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前方亦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梁麗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孫艷雪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梁麗鳳告訴。
二、被告孫艷雪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梁麗鳳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雖原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之後,惟其係行駛於快車道,車速高於告訴人,因此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前述機車係位於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新路12巷13弄口時,與適騎乘上開機車沿明誠一路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之前述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係在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並非在其前方云云,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同日13時49分52秒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且告訴人已逐漸變換至快車道,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按,又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前述自用小客車於右照後鏡背面、右側前車門遺留有刮擦痕,則以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相對位置,並參諸若非被告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係位於告訴人之前述機車後,並由後向前撞及告訴人之前述機車,應難在右照後鏡之背面留下刮擦痕,是被告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應係在於告訴人之前述機車後,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於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其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原騎乘於慢車道,但因慢車道被佔用,因此偏離至快車道等語,則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在告訴人變換車道時發生,而若告訴人有注意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即被告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查。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非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者,被告前復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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