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其與甲○○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均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同舍房之人犯,二人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明一舍十一房內,手持筷子戳刺甲○○之左臉頰及左耳,致甲○○左耳及左臉頰等處受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詳偵卷第一0頁,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九、一0頁),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資料表、獎懲報告表、施用戒具報告表、自白書、收容人一般談話筆錄、就診紀錄、竹筷照片一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四至二七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