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69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8日21時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儀器測試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填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以其所駕駛係自用小貨車違規,不應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提出異議,原審認其已逾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送達至受處分人桃園縣○○鄉○○路○○○號戶籍地,由受處分人之妻 莊金連 持受處分人印章代收,造成誤解為本人收受。且莊金連收受後,未即時交由本人,復未授權其代收,郵務人員未詳加核對身分,造成簽收人為本人之假象,送達證書收受人實際為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應為莊金連本人簽名或蓋印章,始為合法送達,是原裁定認已合法送達,且已逾異議期間,駁回聲明異議,顯有未當,請求更為裁定,以求適法及公允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市監理站於98年9月9日裁決後交寄郵局,並於98年9月11日依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鄉○○村○○路○○○號,由受處分人於送達證書簽收蓋印等情,有受處分人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亦有明定。又依郵政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其收領手續,由收件人或得為收領郵件之人簽章領取,如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監理站之裁決書,以掛號郵件交寄者,其收領手續依上述規定辦理。郵務士僅為單純之遞送人員,未具核對身分與辨識證件真偽之專業能力,故遞送郵件時對於郵件之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之認定,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斷。本件遞送郵件之郵務人員既依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及相關作業規章等規定將本件送達證書遞送至受處分人所設籍之桃園縣○○鄉○○村○○路○○○號地址,倘係由居住在該址之某人持甲○○印章蓋章於送達證書上,若其未表明並非甲○○本人,郵務人員與受處分人既不相熟識,依客觀情形,無從查知是否確為甲○○本人,是郵務人員逕由某人所持之甲○○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應認已善盡形式上之審查義務。況受處分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為其妻所代收,而郵務人員漏未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之證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係由受處分人,於98年9月11日中午11時許持刻有甲○○印章簽收之事實,應堪認定,送達即屬合法。抗告意旨認非本人親自收到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故送達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三)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請議異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收文章戳可證(原審卷第1頁),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