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28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無號誌、有劃分幹、支線道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並欲左轉至平東路,適甲○○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楊梅往八德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路口,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若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和大燈處,與甲○○騎乘上開機車前輪處發生碰撞,甲○○人身倒地,致受有軀幹重挫傷合併四肢多處擦傷、外陰唇撕裂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又: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重挫傷併合併四肢多處擦傷、外陰唇撕裂傷等傷害,有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查上開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桃園縣平鎮市○○路至該交岔路口端,設有「停車再開」標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該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屬支線道。本件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至該交岔路口時左轉至平東路,自屬支線道之轉彎車,且依卷附雙方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保險桿左前角破損、左前方向燈破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輪蓋板及前導流板右側裂損,被告及告訴人所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亦與雙方車損狀況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情,堪認被告行車至無號誌、有劃分幹、支線道之上開交岔路口,確有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
(三)又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楊梅往八德方向行駛,參諸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因外側車道有停車,伊才行駛內側車道,車速約15至20公里,發現對方就發生碰撞等語,亦可認定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第1項第7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件肇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會99年3月22日覆議字第0996200996號函1紙附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未如期支付,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