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4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雖有刑罰與行政罰競合情形,惟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等,均為不生刑法效果之處分,為避免價值失衡,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若違規者僅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得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罰,即領回車輛,並免受罰鍰責任,將影響交通違規處罰之成效。為此,交通部依據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次會議之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於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轉示有關機關遵照辦理。是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為適法,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95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的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捐款所為之處分命令於確定後,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3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此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迄100年1月13日始期滿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
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實為第4項,法條漏未隨同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前依檢察官之命令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所產生之財產上不利益,雖與罰金無異,亦屬刑事處罰,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然而,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迄今尚未期滿(100年1月13日始行屆滿),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自應待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或於該緩起訴嗣後因故被撤銷、受處分人被起訴經法院判刑確定後,若其所受之處分金或刑事處罰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並說明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抗告效力所及之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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