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