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於95年1月12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95年2月1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迄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257元││├─────────────┼─────────────┼──────────┤│郵票費│10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相對人應負擔2/3之訴訟費用即688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