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孝儀
林永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孝儀、林永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間供述不一,亦與證人證述有異,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證人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1、66頁押票記載,原裁定漏載第1款),自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2人後,因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業於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9日宣判,被告郭孝儀及同案被告 葉宗錦 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餘共犯相關事實業已有所證述,應已無串證之虞,原審因認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孝儀部分:被告郭孝儀為求判決從輕量刑,自始即認
罪,歷偵、審階段皆未翻異前詞,已符減刑規定,被告郭孝儀既得減刑之優惠,依一般販毒案件之量刑標準,被告郭孝儀最後所受之宣告刑未必多重,且被告郭孝儀既已認罪即表示願意接受法律之處罰,自無逃亡之必要,原裁定認被告郭孝儀有逃亡之虞,並無相當證據支持,且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顯然僅係單以第3款重罪之規定而延長羈押被告郭孝儀,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被告林永基部分:被告林永基對犯行坦承不諱,且羈押在所
內已達數月,已知所犯屬重罪而深感悔悟,並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律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末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審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林永基坦承犯行,被告郭孝
儀則部分承認、部分否認,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就是否共同犯罪、犯罪重要情節,與同案被告所述不一,亦與證人之證述有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4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05年7月14日於審理程序終結並再次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7月2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惟因詰問證人完畢,已無串證之虞,併諭知均自105年7月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抗告意旨雖均辯稱渠等已坦承犯行,願接受法律處
罰,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2人縱因業經交互詰問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原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 諸渠 等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而原審宣判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得提起上訴,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況被告郭孝儀自認符合減刑規定,預期所受宣告刑應該不重,倘嗣後經原審宣判後,所宣告之刑期超出被告郭孝儀所預期,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益增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則原裁定審酌上開事項,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再考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為保全審判程序及日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被告,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既為重罪,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2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㈢綜上所述,為使本案確定前之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被告2人均應予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被告2人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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