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張淯婷 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相對人 鄭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停止非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
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是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有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至於家事非訟事件,則無準用該條項之餘地。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尚非不得加以類推適用;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經查:本院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裁定,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79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程序。茲因該家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有判決書及書記官查詢案件進度所製電話紀錄可稽,已無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