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琴
李玉珍郭明珍陳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4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牌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素琴、李玉珍、郭明珍、陳樹(下稱被告等4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牌尺4支、骰子3顆、風牌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1,340元為被告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等4人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屬實。扣案之牌尺4支、骰子3顆、風牌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1,34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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