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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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錦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被告林聖軒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 律師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告 郭孝儀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 林永基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志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06號、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宗錦、林聖軒、郭孝儀、林永基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拾伍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葉宗錦、林聖軒、郭孝儀、林永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4人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各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同案被告間就是否共同犯罪、犯罪重要情節,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之證述有異,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共犯、證人有勾串之虞,故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裁定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4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3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經訊問被告4人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業於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9日宣判,被告葉宗錦、郭孝儀於105年7月14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餘共犯相關事實業已有所證述,認應已無串證之虞,是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105年7月15日起,解除被告4人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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