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石鐵被告賴李愛卿被告陳李碧梨被告陳林美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石鐵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本件被告4人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賭資15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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