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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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春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春財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新豐街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遂於該路口迴轉,因迴轉半徑不足,故倒車調整車輛角度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陳溢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泰路欲左轉新豐街而跟隨於張春財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方,致陳溢辰左側小腿遭張春財之車輛後車尾撞擊,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張春財駕駛之車輛間,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張春財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前開交通事故當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溢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799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核與目擊證人 陳巧詩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正、背面)。復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2015/08/04晚上8點許,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一輛轎車在路口迴轉,在該轎車後方尾隨一輛機車通過該路口,在轎車迴轉的過程中可見該車有倒車的動作,並且在該車後方依稀可見有一輛機車」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並酌以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林柏呈 於原審證稱:我調閱當時該路口監視器,經被告看過後,被告有承認畫面中在路口迴轉之汽車是他駕駛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醫院104年8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醫院104年12月28日北醫歷字第1040011554號函暨隨函檢附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
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5、8-9、12-15、37-38頁),足證告訴人陳溢辰之前開指訴確屬有據,認定被告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以:㈠被告於原審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營業小客車非我駕駛之車輛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及被告於警詢供述,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在路口迴轉之營業小客車是被告駕駛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惟因迴轉半徑不足,並突然倒車以調整車輛角度等情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㈡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我於上開路口迴轉,欲倒車調整角度,惟準備倒車時,陳溢辰就騎機車過來黏住我車子後方,係陳溢辰製造假車禍,我未撞到陳溢辰所騎機車,無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雖受限於錄影之角度,無法清楚重現系爭車禍事故之全貌,然從前開勘驗結果,已足見被告駕車在路口迴轉之駕駛行為,確實足使後方駕駛人誤以為其準備左轉,又在被告因迴轉半徑不足,欲倒車以調整車輛角度之際,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驟然倒車之舉措,衡情自非告訴人所得預期,此可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駕駛營業小客車於新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在新泰路與新豐街口時迴轉,於車輛迴轉途中,後方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我倒車途中未發現對方經過,不慎撞擊對方車輛,發生車禍等語益明,此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故被告於前開路口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實為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無疑,依此益徵告訴人陳溢辰及證人陳巧詩之前開證詞,信而有徵,自足憑採。被告辯稱:我倒車時未撞到陳溢辰的機車,是他製造假車禍云云,洵不足採。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平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對此自有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37、3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據,已詳敘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復敘明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為該交通事故之當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事,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路口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偽造文書員警林柏呈和機車陳溢辰云云。
四、經查,承辦本案員警林柏呈因本件交通事故案件於104年8月4日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於談話紀錄中雖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嗣因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員警林柏呈於104年8月30日再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供稱: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所製作談話紀錄,內容正確等語,且陳稱:我當場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對方(即告訴人)和解不成等語,嗣於同次警詢,被告亦供稱:「(針對本起事故是否願與對方陳溢辰和解?)對方跟我說要以1,200元和解,我拿1,200元與對方和解,對方不願接受還說要告我。」等語,且該次警詢筆錄亦記載被告否認撞到對方,辯稱對方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對方沒有損傷及擦傷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而上開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均經被告閱覽無訛後簽名(或兼捺印)乙節,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4頁),足見無論是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內容,對於被告坦認或否認事項均有記錄。另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柏呈於原審作證時,被告針對監視錄影畫面及車損照片是否作假?現場是否未架設監視器?詰問林柏呈,證人林柏呈證稱:現場監視器畫面是公家監視器,○○○區○○街裡面巷子照往新泰路口,我依規定調公家監視器,調閱當時監視器畫面,也給被告看過,當時被告承認畫面中在路口迴轉的車子是他的沒錯,車損照片是由車禍告訴人指認是他車損的照片,依規定把當事人及車子帶回派出所,並將車子停在派出所前方拍照採證,由告訴人指出車損的地方,由我拍照,上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均是在案發當天即拍照、調取檔案完成,現場有架設監視器,雖然只有拍到路口的一半,但該檔案確實是從警政單位設置的監視器調取的;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確實是現場照片上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而林柏呈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怨隙,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況該監視錄影光碟亦據原審勘驗,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所指員警林柏呈偽造或告訴人騎機車製造假車禍之情形,被告上訴泛稱:偽造文書員警林柏呈和機車陳溢辰云云,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經核均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反覆爭執。
五、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