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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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賴寅雄 再審被告 賴曾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證人賴○○證稱:「(問:你在場之時,你父母親有無同時在場?)答:沒有。中間是我和哥哥兩個中間交涉」(參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亦證稱:「(問:協議書內容裡面的字,你清楚嗎?)答:我不太清楚,陳律師的意思是以後不要再告,大家和解掉,所以我才答應陳律師,民、刑事都撤銷掉,我也不知道有些不能撤回」等語;再審被告則陳稱:「(問:協議書寫時,有無看內容?)答:我不認識字,怎麼看內容」等語(參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係法律用語,已非不識字之兩造所能明瞭。況兩造亦未同時在場簽寫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係認訴外人陳○○懷孕生子已為再審被告發現,恐再審被告再追究,另加上當時兩造間存在之訴訟糾紛,雪上加霜,為家庭和諧,希再審被告往後不再查究陳○○與再審原告是否通姦,以息紛爭,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再審被告僅知為平息當時繫屬中之訴訟,才簽寫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意思並不一致,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協議尚不成立。
因之,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述重要證人證言即遽予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且前揭漏未斟酌之證人證詞,足影響於判決,而有上述再審理由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 賴志成 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之上開陳述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係法律用語,非不識字之兩造所能明瞭,且兩造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意思並不一致,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協議尚不成立等情即遽予判決,其判決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且前揭漏未斟酌之證人證詞,足影響於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遍觀前訴訟程序卷宗,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口頭陳述或所提出書面資料,並無片語隻字主張兩造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意思並不一致,故系爭協議尚不成立乙情。反觀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爭執者乃: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95年間對再審原告提起通姦告訴,違反兩造於93年12月16日所立系爭協議書第6、7條之約定為由,拒絕漢成六街37號之房租由再審被告收取,並自行收取,有無理由,以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房屋租金,有無理由等節。亦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僅就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內容之真意為何予以爭執;至其於本件再審程序所主張系爭協議不成立一節,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自無可能就其此一主張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與法律上之論斷。況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認兩造並未同時在場簽寫系爭協議書,惟於兩造先後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屬一致,系爭協議即已成立。綜上所述,要難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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