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健維平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石材為職務,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做好緊急煞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上事項,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之後厝幹72電桿前時,未與該自小客車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 邱東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衝撞邱東輝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邱東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擦傷、前胸壁及右膝擦傷、右足踝撕裂傷及骨頭外露等傷害,李健維留在現場,並以行動電話,向員警及救護車報案,且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邱東輝嗣後遭 張福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輾斃,張福田所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案經被害人邱東輝之配偶 林晏存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健維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健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憶慈、 王義欽 、 蔡政達 、張福田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車籍資料、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邱東輝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前胸壁及右膝擦傷、右足踝撕裂傷及骨頭外露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明定,被告既然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且依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後追撞邱東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東輝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第3039號、第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健維平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石材為職務,足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致邱東輝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生事故,導致邱東輝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且考量邱東輝案發時所受傷害不輕,被告迄未與其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過失情節又非輕,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