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300.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5MG/L),所為甚不足取,然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陳明賢男59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21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某友人處,與友人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並加入米酒後後,已呈現醉意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家,途中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平原村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判斷力與控制力減弱,且頭暈想吐而失控自行摔落附近農田內,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復由不知名路人報警將其送醫救治。復於同日下午6時01分許,對其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7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1.5MG/L,輔以上揭自行摔車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現場暨車損相片8張、北斗鎮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其騎乘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業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復又發生上揭肇事情形,業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