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汶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汶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下午」均更正為「晚上」、第5行「田中鎮二段」更正為「田中鎮○○路○段」;證據部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汶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並已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告劉汶騰男4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居○街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汶騰於民國101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內安朋友家中,與朋友共飲用薑母鴨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二段596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路況,致與行人 卓鐵牛 發生擦撞,卓鐵牛乃當場受有肘挫傷之傷害,而劉汶騰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不提出告訴)。嗣劉汶騰經送醫急救,且經警方前往田中鎮仁和醫院,對劉汶騰為呼氣檢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0.57mg/l,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汶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鐵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汶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