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炬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炬良明知申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下稱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而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申辦門號通信行之手機補貼金及佣金;而其無資力繳納電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直營店或通訊行佯稱欲辦理門號使用,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申辦後將手機變賣,而未繳納電信費用,是認被告李炬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係於100年3月4日偵查終結,而以被告李炬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0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4日彰檢文于99偵10830字第10831號函1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參;然被告李炬良於行為後,業於99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在本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門號│積欠費││││││用│├──┼──────┼──────┼─────┼───┤│一│98年11月17日│亞太電信彰化│0000000000│8,227││││中正直營店(││元││││彰化市○○路││││││2段7號)│││├──┼──────┼──────┼─────┼───┤│二│98年9月24日│遠傳電信彰化│0000000000│22,135││││和美特約服務││元││││中心│││││││││├──┼──────┼──────┼─────┼───┤│三│98年9月23日│遠傳電信彰化│0000000000│17,373││││門市(彰化市││元││││中正路1段447││││││號)│││├──┼──────┼──────┼─────┼───┤│四│98年9月23日│遠傳電信彰化│0000000000│20,149││││門市(彰化市││元││││中正路1段447││││││號)│││├──┼──────┼──────┼─────┼───┤│五│98年9月24日│臺灣大哥大鹿│0000000000│16,971││││港中正店││元│├──┼──────┼──────┼─────┼───┤│六│98年10月7日│威寶電信彰化│0000000000│17,609││││光復直營服務││元││││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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