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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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利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利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周利和犯竊盜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仟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仟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45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9月10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
3年9月10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件款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