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8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文崇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凌晨零許,在臺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3樓家中飲用啤酒約6罐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臺北市○○路○段○○○○○○○○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政治大學,旋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和平東路4段口前,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施文崇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
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6月、6月、6月確定,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不思警惕,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於道路,所為非是,嚴重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為警查獲併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後騎車過程中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