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3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湖交簡字5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已多達
5次,素行不佳,且前於104年6月3日甫因酒駕犯行遭查獲僅數月許,即再犯本案,顯未因先前刑事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悔悟,履履再犯,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對公共往來安全產生之危險性至鉅,雖於飲酒多達1瓶半後有稍事休息,惟仍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去,即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事故幸經警即時攔查,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發生;另衡以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