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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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春芳
范耕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訂立民國101年度大豆粕(脫脂黃豆粉
)(下稱大豆粕)採購合約,向上訴人購買大豆粕,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5日將大豆粕24,690公斤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8,986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價金353,027元,至今尚欠價金125,959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送驗之樣品,並非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
㈢上訴人有派員會同取樣,被上訴人自行採樣送驗,違反兩造
所訂買賣契約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派員會同取樣,惟上訴人向來均以司機為會同取樣人員,且上訴人之司機人在現場,豈有不會同採樣之可能?又採樣,應於貨到時,由收貨者取貨
1瓢為樣品,倒入塑膠袋內,並由雙方簽名後彌封,始得確認係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被上訴人向來均由 鄭永森 收貨,惟當日上訴人第2次送貨時,並非由鄭永森收貨,上訴人之司機要求該員簽名彌封,該員不願簽名,轉頭即走,業已捨棄要求上訴人會同簽名,視同捨棄權利。
㈣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即約定須於交貨日會同於樣品上簽名,
被上訴人未於交貨當日會同上訴人簽名,採樣程序違法,依該違法程序取得之樣品所為之檢驗報告,即無意義,不得作為扣款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後,未聞其飼養之動物有何損失,卻仍扣款,顯然無理。
㈤依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約定,採樣之時點僅限於交貨時,
被上訴人事後要求上訴人派員會同取樣,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且已失正當採樣時間,被上訴人扣款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因其從業人員之過失未於送貨當日採樣、簽名並彌封,事後通知上訴人補行採樣,並不合理,被上訴人豈可將自己之過失加諸於上訴人而逕行扣款。
㈥複驗檢驗費1,200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㈦兩造訂立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對於上訴人並不公平,被上
訴人所稱之扣款,性質上屬於違約金,被上訴人業已用罄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又對上訴人扣款,已重覆得利,且被上訴人扣款之金額,已達價金總額之26%,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8%以下。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959元,及自
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959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前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
購部辦理101年度大豆粕700公噸之標購案,嗣由上訴人以每公斤基準牌價減0.2為最低價得標。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約定:「交貨同時立約商(指上訴人)應派員會同抽取交貨原料,送由本所(即被上訴人)化驗室檢驗或由本所委託具檢驗能力實驗室檢驗,如立約商未派員會同,則逕由本所人員採樣送驗,並以本所化驗室或受託實驗室之檢驗方法為主,其檢驗報告結果作為是否扣款依據」等語;第4條第4項約定:「送驗物料採取後以塑膠袋封存2份編號登記,1份送品管員簽收化驗另1份存查,原料未檢驗合格者由收貨單位指定位置暫收存放」等語;第4條第5項約定:「送驗物料經化驗結果成份不合格或依規定扣款者於5日內將化驗成分通知立約商,立約商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後3日內以書面向本所申請複驗,複驗1次為限,並以存查之送驗物料進行複驗,扣款或退貨依據以複驗結果為準,複驗所需化驗費用由立約商自行負擔」等語;第4條第7項約定:「交貨物料複驗成分達退貨程度時,若其組成分尚符合飼料管理法等法規規定,為配合飼料製造與提供的連續性要求,將依照罰則之扣款計算方法規定再乘上2倍,辦理相關之扣款事宜」等語;第6條並明定扣減貨款之計算方法。而驗收標準為大豆粕之主要驗收成份粗蛋白質≧43%為合格,
41.01%至42.99%進行扣款,≦41%則為退貨程度。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送交被上訴人之大豆粕24,690公斤
,經被上訴人採樣送被上訴人之飼料化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大豆粕之粗蛋白質僅為41.79%,未達合格標準,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及傳真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依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於電話中之複驗要求,將採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試所)複驗結果,大豆粕之粗蛋白質僅為40.2%,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6條所定計算方法,按第4條第5項、第7項之約定扣款124,75
9元。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向水試所繳納複驗檢驗費,已為上訴人
向水試所支付複驗檢驗費1,200元,主張與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債務1,200元,互為抵銷。
㈣被上訴人飼料廠大豆粕約每2週進貨1次,每次約25公噸,
上訴人多以2車交貨,每車卸貨時間約60分鐘,於卸貨時進行採樣,卸貨完畢後,再將數次樣品混合均勻,進行採樣,作為檢驗樣品、飼料廠存查樣品及廠商樣品,進貨與採樣工作主要由技工鄭永森負責。101年9月25日上訴人送交之第
1車大豆粕於中午11時52分送至被上訴人之飼料廠卸貨,被上訴人飼料廠技工鄭永森進行採樣並置於慣常位置暫存,上訴人送交之第2車大豆粕於下午2時44分送至被上訴人之飼料廠卸貨,因鄭永森下午參加會議,由被上訴人飼料廠技工 黃清水 進行採樣後,與之前暫存之樣品一同放置。101年9月26日,鄭永森將2次採樣之大豆粕混合後,採樣封存,送交本所飼料化驗中心。兩造間並無採樣後,必須彌封會同簽名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約定,採樣送驗,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自得以檢驗結果作為扣款之依據。
㈤散裝原料以卸貨時採樣為準,落入儲倉後已有分離及與之前
剩餘物料混合之情形,不能代表該批原料,因此,被上訴人不可能要求重新採樣。
㈥契約之訂立,同時保護買賣雙方,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審酌扣
款條件,若對扣款約定有所疑慮,即不應投標,不應於扣款時,始要求降低扣款等語。
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101年度大豆粕700公
噸標購案,嗣由上訴人以每公斤基準牌價減0.2為最低價得標。大豆粕之驗收標準為粗蛋白質大於等於43%合格,小於等於41%為退貨程度。
㈡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約定:「交貨同時立約商
(即原告)應派員會同抽取交貨原料,送由本所(即被告)化驗室檢驗或由本所委託具檢驗能力實驗室檢測,如立約商未派員會同,則逕由本所人員採樣送驗,並以本所化驗室或受託實驗室之檢驗方法為主,其檢驗報告結果作為是否扣款依據」等語;第4條第4項約定:「送驗物料採取後以塑膠袋封存2份編號登記,1份送品管員簽收化驗另1份存查,原料未檢驗合格者由收貨單位指定位置暫收存放」等語。
㈢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將黃豆粉24,690公斤,送至被上訴
人指定之處所,上午經被上訴人之技工鄭永森簽收、下午由被上訴人之技工黃清水簽收。
㈣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價金353,027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檢送其所稱自上訴人送交貨物中
採樣之樣品至被上訴人飼料化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粗蛋白質41.79%,未達粗蛋白質43%之合格標準。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之要求,於101年10月2日檢送同次採樣之樣品至水試所複驗,檢驗結果粗蛋白質40.2%,達退貨程度。
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複驗檢驗費1,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送請檢驗之檢體,是否採自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
1.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送驗之樣品,並非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乃自上訴人101年9月25日送交被上訴人之大豆粕採樣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飼料廠之技工鄭永森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25日當日上訴人運送2車飼料前來,上午第1車前來,伊開啟電源讓車入料,並拿取一小臉盤取樣,用小臉盤裝入5、6分滿後,即送至廠房辦公室內,因尚有第2車,故未密封,欲待第2次取樣部分混合;第2車前來時,伊因開會而未在現場,係由黃清水取樣,伊回來時,見到二個取樣盤均在現場,即將二盤混合攪拌裝入
4個採樣袋,2包送至化驗室,1包原欲請司機取走,因司機已走,即留在廠內,另1包保留,亦留在廠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面);證人即被上訴人飼料廠技工黃清水於原審證稱:司機倒料進入飼料桶時,伊以小盤子接取下卸中之飼料,取樣後,伊將小盤子拿至約4、50公尺之辦公室桌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送請檢驗之檢體,乃由鄭永森於101年
9月25日自上訴人當日運送之第1車飼料中取樣1盤,再由黃清水自上訴人當日運送之第2車飼料中取樣1盤,復由鄭永森於101年9月26日將前開2盤取樣混合攪拌後,將採樣置入採樣袋內送至化驗室。復酌以證人鄭永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被上訴人每年僅招標1次,僅有上訴人會送交大豆粕予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足見並無因其他廠商亦送交大豆粕至被上訴人飼料廠,致與被上訴人就其他廠商送交之大豆粕所採之樣品相互混淆之可能。
2.從而,足認被上訴人送請檢驗之檢體,應係採自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送驗之樣品,並非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等語,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採樣之程序,是否符合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第3條
第2項之約定?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約定:「交貨同時立約商(即上訴人)應派員會同抽取交貨原料,送由本所(即被上訴人)化驗室檢驗或由本所委託具檢驗能力實驗室檢測,如立約商未派員會同,則逕由本所人員採樣送驗,並以本所化驗室或受託實驗室之檢驗方法為主,其檢驗報告結果作為是否扣款依據」等語。揆諸前揭約定之目的,無非在避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採之樣品是否抽取自上訴人交付之原料,因而約定上訴人應派員會同抽取交貨原料;又因前揭約定之目的,乃為免除上訴人之質疑,而非課予上訴人派員會同抽取交貨原料之義務,如上訴人並未派員會同抽取交貨原料,應無強令上訴人必須派員會同抽取交貨原料之必要,因此,始同時約定如上訴人未派員會同抽取交貨原料時,逕由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採樣送驗。並酌以證人鄭永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送交大豆粕之作業流程,均係送交2車,第1車前來時,先由伊磅秤總重量,之後,車輛再至卸料區卸下大豆粕,伊則至控制室,開啟將大豆粕輸送至桶之機器,司機即開始卸料,伊約等15分鐘,即拿取採樣之盆子採樣,約採至6、
7分滿,第1車部分之採樣即告完畢;嗣同樣之車輛會再載送大豆粕前來,伊同樣先磅秤總重量,之後,車輛再至卸料區卸下大豆粕,然後,伊至控制室,開啟將大豆粕輸送至桶之機器,司機開始卸料,伊約等15分鐘,即拿取採樣之盆子採樣,約採至6、7分滿,第2車部分之採樣即告完畢;其後,再將2個盆子混合,以採樣袋分裝4包,
2包送至化驗室,1包置於飼料廠,1包交予司機帶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反面),足見依兩造之交易習慣,乃由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自上訴人送交之各車卸下大豆粕分別採取樣品,其後,將自各車卸下大豆粕所採之樣品混合,從中採取樣品置入採樣袋內,送至化驗室檢驗。如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所謂之「派員會同」,僅指被上訴人派員於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自各車卸下之大豆粕分別採取樣品時在場,及於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將自各車卸下大豆粕所採之樣品混合,從中採取樣品置入採樣袋時在場,因於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自各車卸下之大豆粕分別採取樣品,及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將各車卸下大豆粕所採之樣品混合,從中採取樣品置入採樣袋以外之時間,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自各車卸下之大豆粕分別採取之樣品,均不在上訴人所派人員視線之範圍內,無從達到兩造為避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採之樣品是否抽取自上訴人交付之原料而為前揭約定之目的。因此,在解釋上應認上開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所謂之「派員會同」,應指被上訴人派員自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自上訴人送交之第1車卸下之大豆粕採取樣品時起,直至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將自各車卸下大豆粕分別所採之樣品混合,從中採取樣品置入採樣袋內時止,全程在場觀看,始符合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之契約目的。
3.查,證人即上訴人所指其於101年9月25日指派前往,會同被上訴人抽取交貨原料之司機 黃宥森 於原審證稱:當日上午曾送貨至現場,知悉應於何處下料,下午如同往常,先將車輛過磅後,再至現場操作套管,將飼料置入飼料桶內,無人採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頁正面),並未證述自上訴人送交之第1車卸下之大豆粕採取樣品時起,直至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將自各車卸下大豆粕分別所採之樣品混合,從中採取樣品置入採樣袋內時止,全程在場觀看等情。參以證人鄭永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依上訴人先前送交大豆粕之流程,上訴人在第1車採樣至與第2車所採樣品混合取樣至採樣袋之過程,並未派員看守樣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且證人即於101年9月25日以後,曾經上訴人指派與司機一同送交貨物至被上訴人飼料廠之 朱玉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每次前往2車,約係1車上午卸貨,1車下午卸貨,上午採樣之臉盆則置於角落,上訴人不會派員於現場,等待臉盆內之大豆粕混合採樣完畢後,始讓臉盆移開視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足見上訴人先前送交大豆粕予被訴人時,從未指派人員自上訴人送交之第1車卸下之大豆粕採取樣品時起,直至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將自各車卸下大豆粕分別所採之樣品混合,從中採取樣品置入採樣袋內時止,全程在場觀看。足認上訴人所指於101年9月25日指派會同抽取交貨原料之司機黃宥森應未自上訴人送交之第1車卸下之大豆粕採取樣品時起,直至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將自各車卸下大豆粕分別所採之樣品混合,從中採取樣品置入採樣袋內時止,全程在場觀看無疑。
4.從而,上開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所謂之「派員會同」,既指被上訴人派員自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自上訴人送交之第1車卸下之大豆粕採取樣品時起,直至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將自各車卸下大豆粕分別所採之樣品混合,從中採取樣品置入採樣袋內時止,全程在場觀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指於101年9月25日指派會同抽取交貨原料之司機黃宥森復未自上訴人送交之第1車卸下之大豆粕採取樣品時起,直至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將自各車卸下大豆粕分別所採之樣品混合,從中採取樣品置入採樣袋內時止,全程在場觀看,亦如前述,則上訴人雖曾指派司機黃宥森到場,仍不符合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所稱「派員會同」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約定,自應逕由其從業人員採樣送驗。從而,被上訴人採樣之程序,應已符合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之約定。
5.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採樣,應於貨到時,由收貨者取貨1瓢為樣品,倒入塑膠袋內,並由雙方簽名後彌封,始得確認係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被上訴人向來均由鄭永森收貨,惟當日上訴人第2次送貨時,並非由鄭永森收貨,上訴人之司機要求該員簽名彌封,該員不願簽名,轉頭即走,業已捨棄要求上訴人會同簽名,視同捨棄權利等語,惟查,上訴人所主張簽名彌封之採樣程序,乃上訴人符合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所稱「派員會同」之情形以後,雙方之從業人員應如何會同處理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送交大豆粕予被上訴人時,並不符合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所稱「派員會同」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約定,自應逕由其從業人員採樣送驗,已如前述,自不生兩造之從業人員應如何會同處理之問題;另外,證人黃宥森於原審證稱:當日並未要求某人簽名而被拒絕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司機要求該員簽名彌封,該員不願簽名,轉頭即走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視同被上訴人捨棄權利等語,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質疑被上訴人之採樣程序,亦無足取。
6.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派員會同取樣,上訴人自行採樣送驗,違反兩造所訂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之約定等語,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採樣之程序,如不符合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第3條
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據以扣款?被上訴人採樣之程序,符合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之約定,已如前述,自無論述被上訴人採樣之程序,如不符合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據以扣款之必要。
㈢兩造所訂契約所稱之扣款,其性質是否屬於違約金?若是,
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1.按所謂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之金錢,此參諸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
2.查,兩造所訂補充契約第6條雖記載「罰則」、「扣減貨款」,第4條第7項亦記載「辦理相關之扣款事宜」等語,惟細繹其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乃約定物料化驗結果,水分超過合格標準或主要驗收成分低於合格成份時,應按補充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應扣減之貨款;及約定交貨物料複驗成分達退貨程度時,若其組成分尚符合飼料管理法等法規規定時,則按補充契約第4條第7項辦理扣款,顯係約定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之金錢,及約定被上訴人可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之金錢,自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內扣除。其中關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給付之金錢,其性質應屬違約金;另外關於被上訴人可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之金錢,自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內扣除,其性質則屬抵銷契約。又補充說明第6條既將扣款明定為「罰則」;第4條第7項,復約定「依照罰則之扣款計算方法規定再乘上2倍,辦理相關之扣款事宜」,兩造所訂契約所稱之「扣款」,顯然係為嚇阻違約而為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3.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25日將大豆粕24,690公斤,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價金共計478,986元,被告業已給付價金353,027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次查,被上訴人送請檢驗之檢體,採自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且被上訴人採樣之程序,符合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之約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檢送其所稱自上訴人檢送貨物中採樣之樣品至被上訴人飼料化驗中心檢驗結果,粗蛋白質41.79%,未達粗蛋白質43%之合格標準;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之要求,於101年10月2日檢送同次採樣之樣品至水試所複驗,檢驗結果粗蛋白質
40.2%,達退貨程度,惟其組成分尚符合飼料管理法等法規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所訂補充說明第4條第5項、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以複驗結果,依補充說明第6條之計算方法,再乘上2倍,辦理相關扣款事宜;又依補充說明第6條之計算方法,再乘上2倍,計算結果,應扣減款項亦即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24,759元〔計算式:19.4×│(40.2%-43%)│÷43×24,690×2×2=124,759〕。
4.至補充說明第4條第5項雖約定:「…立約商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後3日內以書面向本所申請複驗,…」等語,惟揆之前揭約定之目的,應在保全上訴人有無申請複驗之證據,以免日後雙方因上訴人曾否申請複驗?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之申請送請複驗?發生爭議,而非限制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因此,3日內以書面申請,應非申請複驗之要件,尚不得因上訴人未於3日內以書面申請複驗,而否定其申請複驗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非因被上訴人於3日內以書面申請複驗,而係依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於電話中之複驗要求而送請複驗,此據被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惟揆諸前揭說明,對於上訴人申請複驗之效力,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5.上訴人另雖主張: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即約定須於交貨日會同於樣品上簽名,被上訴人未於交貨當日會同上訴人簽名,採樣程序違法,依該違法程序取得之樣品所為之檢驗報告,即無意義,不得作為扣款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送交之大豆粕後,未聞其飼養之動物有何損失,卻仍扣款,顯然無理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送交大豆粕予被上訴人時,並不符合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所稱「派員會同」之情形,被上訴人依補充說明第
3條第2項約定,自應逕由其從業人員採樣送驗,已如前述,自不生兩造之從業人員應如何會同處理之問題;另現行法令並無關於買賣標的物採樣送驗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採樣程序自無違法之可能,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採樣程序違法,容有誤會,其據以主張依該違法程序取得之樣品所為之檢驗報告,即無意義,不得作為扣款之依據,自無足取。次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並為如何情形,應為扣款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送交之大豆粕不符合約定之標準,指摘未聞被上訴人飼養之動物有何損失為由,認為扣款無理,自無足取。
6.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決)。
7.查,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雖屬定型化契約,惟觀諸兩造所訂補充說明第6條及第4條第7項之約定,可知兩造乃約定物料化驗結果,水分超過合格標準或主要驗收成分低於合格成份時,按檢驗結果與合格標準間差距之絕對值,除以合格標準,再乘以契約單價及驗收數量,再乘以2,據以計算應扣減之貨款;如交貨物料複驗成分達退貨程度時,若其組成分尚符合飼料管理法等法規規定時,則按前開計算方法再乘上2倍,亦即按違約情節之輕重而決定扣款金額即違約金額之高低,自形式上觀之,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送交被上訴人之大豆粕,價金共計478,986元,雖已達兩造所約定之退貨程度,惟依上開約定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亦僅得扣款124,
759元,相當於價金總額之26%(計算式:124,759÷478,986×1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扣除扣款以後,因上開買賣而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仍有357,
227元(計算式:478,986-124,759=357,227),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依前開約定計算所得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95
9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送交大豆粕24,690公斤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其價金共計478,986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353,027元,及依補充說明第4條第7項約定計算所得應扣之款項124,759元,辦理扣款,即自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內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負有1,200元(計算式:125,959-124,75
9=1,200)之價金債務。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向水試所繳納複驗檢驗費,已為上訴人向水試所支付複驗檢驗費1,2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上開複驗檢驗費,應屬補充說明第4條第5項約定之複驗所需化驗費用,依兩造訂立之補充說明第4條第5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負有1,200元之債務;上訴人主張:複驗檢驗費用1,200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顯與補充說明第4條第5項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再者,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向水試所繳納複驗檢驗費,已為上訴人向水試所支付複驗檢驗費1,200元,主張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債務1,20
0元,互為抵銷,亦屬有據。
3.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為0元(計算式:1,200-1,200=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959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959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5,95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此外,別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周素秋法官伍逸康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