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鐿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被告 朱寬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鋐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寬裕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鋐鐿於民國101年7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7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徒步牽引腳踏車站立於路口之朱寬裕,致朱寬裕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林鋐鐿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對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朱寬裕則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惟術後因重複感染,延至10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寬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人朱寬裕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朱寬裕業於本件提起公訴後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258號相驗卷內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且朱寬裕於警詢、偵訊中關於肇事經過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林鋐鐿有無過失之認定乃為必要之證據方法,又該陳述均可認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並無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開說明,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鋐鐿固不爭執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與證人牽行腳踏車之朱寬裕發生碰撞而肇事,朱寬裕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後且於102年10月22日因重複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惟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另爭執朱寬裕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辯稱:
㈠被告並無未行駛遵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經查,本件依事發路口當時雖係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等情形,但騎燈光照明不足,至該路口前尚且有兩棵大樹遮蔽視線,夜間視距尚非良好,主管機關遂於事發後加裝照明設備,更於自行車道旁補劃標線。
⒉被告於101年7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為送晚餐給父親及
中風的奶奶,駕駛普通重機車沿南向北機車優先道行駛,當時路口為綠燈,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發現被害人牽行腳踏車已越過自行車道至機車道,而來到被告之前方,被告見狀立即向左閃,但車頭仍與被害人所牽行之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碰撞。簡言之,事發當時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有路權,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其亦信賴其他用路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現場燈光昏暗,被告仍依限速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害人不僅無任何警示燈,更無視路口之紅綠燈指示,未行走於斑馬線,突然往機車道穿越,被告看到被害人時已盡其所能往左閃避,被告顯已盡其注意義務。
⒊是以,顯見一般人於該路口光線昏暗時,皆未能注意突然
出現之緊急狀況,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而言。
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事發當天即經急診至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1年7月21日出院返家休養,而被害人於102年3月27日偵訊時,尚能自行出庭應訊,身體恢復良好。被害人雖於102年10月16日因人工關節合併化膿性關節炎再度住院,延至102年10月22日死亡,惟被害人於事發時已86歲,年事已高,身體抵抗力較為低弱,而其死亡原因係手術後重複感染,本身同側腳踝有潰瘍合併骨髓炎長達40幾年,被害人手術後是否有受到妥善之照顧等,上述事實皆屬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豈可遽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況被害人死亡時間距車禍發生已有1年3個月之久,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皆認為本件車禍不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是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合上述,本件之肇事原因,乃係被害人不僅無任何警示燈
,更無視路口之紅綠燈指示,未行走於斑馬線,突然從自行車道往機車道穿越。又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有路權,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其亦信賴其他用路人能遵守交通規則,故被告於本件之肇事,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與牽行腳踏車之朱寬裕發生碰撞肇
事之情,有證人朱寬裕於警詢、偵訊中所描述之肇事過程可稽(警卷第7頁、102年度核交字第999號卷第3頁背面),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照片共11幀(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可參,被告供承騎車肇事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朱寬裕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嗣於102年10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有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7月21日、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度相字第1258號卷,第8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復無庸疑。
㈢被告抗辯無過失肇事責任,以及朱寬裕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過失肇事責任:
⑴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肇事前車速約60至70公里之間(警
卷第1頁),嗣後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則稱「行駛至路口處時已有減速至約50至60公里」等語(警卷第4頁),此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資料可資為被告車速之判斷依據。而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乃為70公里,可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速限欄查知(警卷第11頁),則於缺乏積極證據可為不同判斷之情況下,應認定被告於肇事前並無超速。
⑵由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處有快慢
車道之劃分,另有一自行車道,而從現場刮地痕起點判斷,被告與證人朱寬裕之撞擊地點應位於自行車道與路肩之分隔線附近,有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14頁)。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而於自行車道與路肩分隔線附近肇事,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為事實。
⑶再從現場地面所留約4.7公尺之刮痕(警卷第10頁、第
14頁上方照片),不問該刮痕係由被告之機車或朱寬裕之腳踏車造成,該刮痕起點乃位於撞擊點附近,當可認定,而於該刮痕起點之前,則未見有任何煞車痕存在,可見被告於肇事前並未採取任何煞車減速動作。再參酌事故現場並無障礙物阻隔視線,事發當時雖已日落,但該路口有燈光照明,縱或證人朱寬裕之腳踏車並無燈光等警示標誌,當未至無從辨識之程度,是被告騎車撞及站立路邊自行車道邊緣之朱寬裕,此一客觀事實已足認定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⑷基於前開諸點,被告騎乘機車,於已劃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路段,未依規定行駛於快車道外側或慢車道上,反行駛於自行車道靠路肩之邊緣處,復未注意前方路旁動靜以致撞及牽行腳踏車站立自行車道邊緣之朱寬裕,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可認定。而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102年度核交字第999號卷,第7頁、第8頁),乃與本院為相同之判斷;至本院依職權將前開鑑定送覆議後,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修正鑑定意見為「林鋐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增加原鑑定意見中所無之超速認定,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肇事時有超速之情,業如前述,此部分覆議意見遂不採取,但仍不影響被告確因過失而肇事之判斷。被告辯稱並無過失肇事責任,即不可採。
⒉關於本件事故與朱寬裕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朱寬裕係於102年10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已
如上述,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前揭相驗卷,第83頁),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乃認「造成死者(朱寬裕)死亡之原因為骨折手術後導致重複感染,形成敗血性休克死亡。追溯其骨折原因為車禍所致,與101年7月14日之車禍傷害為同一事件,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亦有該研究所102年11月28日(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為證(前揭相驗卷,第75頁至第80頁)。是經法醫鑑定結果,認為朱寬裕之死亡與前述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報告中,另提及「死者同側之腳踝
有潰瘍合併骨髓炎,存在約40年左右,疑為相關因素,但無證據支持」等語,經本院函請進一步說明,則覆稱「骨髓炎為一相當難以治療之骨髓感染,可透過清創或截肢等方式加以治療,但未必能完全根除。其細菌因抗生素長期使用容易產生抗藥性,並會隨血流移行全身在他處引起感染,但此一結果須經細菌培養及菌種比對方能證實,死者受傷與感染均在同側下肢,血流供應與回留有其共通性,故應考慮有共同感染原之可能性。」有該所103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2頁),故引發朱寬裕敗血性休克之感染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即應釐清。查朱寬裕於101年7月14日因本件事故遭撞擊後,當日即住院柳營奇美醫院並施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至同月21日出院;旋於101年7月31日因手術部位感染再次住院,當日且施行清創手術,迄於101年9月9日出院;102年6月22日,朱寬裕第二度因右髖部位感染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而住院並施行清創手術,此次住院至102年7月24日出院;末於102年10月16日,再因相同部位感染而住院,翌日施行清創引流手術,而於同月22日出院返家後死亡,此除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前揭相驗卷第22頁、第25頁、第26頁)外,另據該院提出病歷影本可稽(獨立成卷,相關部分可見第31頁、第78頁、第184頁、第252頁),足見朱寬裕因本件事故受創並進行人工半髖關節手術後,該患處即反覆感染終至死亡。
⒋基於前述,朱寬裕乃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
病灶則來自右髖關節之手術後感染,又其須進行該手術之原因則為本件交通事故遭被告騎車撞擊;另一方面,若非本件交通事故致使朱寬裕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當無手術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之必要,亦將無其後反覆感染纏綿病側,終至併發敗血症死亡之情,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肇事致朱寬裕受傷,與其後朱寬裕之死亡結果間,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節抗辯,亦不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肇事致朱寬裕受傷,其後再因感染死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過失肇事致朱寬裕受傷後,因傷情感染以致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檢察官雖係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其後朱寬裕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感染惡化而死亡,認屬同一事實而聲請併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
五、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宏申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牽行腳踏車之朱寬裕碰撞而肇事,伊就事故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被害人朱寬裕因本件事故受傷,雖經手術治療,猶因反覆感染終至惡化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告犯罪後雖坦承肇事,惟否認過失並爭執系爭事故與死亡間因果關係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間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寬裕於101年7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違規妨害交通徒步牽引腳踏車站立於路口,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鋐鐿沿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台1線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二人遂在該台1線297.7公里處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鋐鐿則受有左腰擦傷、左膝、左外踝擦傷、左手肘、左前臂擦傷、腰及左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寬裕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朱寬裕業於102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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