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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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楊緯綸 被上訴人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者,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有退還車資新臺幣(下同)290元及補償電話費100元,純屬子虛烏有,原審並未查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退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起訴時原尚列游姓女客服、計程車駕駛員、某男性派車員等3人為被告,因不知上開3人之個人資料,原審法官要上訴人放棄告訴,並於原判決僅提及駕駛員,其他人卻隻字未提,殊不知他們即為造成上訴人躁鬱症更加嚴重之因素,且上訴人沒有得到政府補助之車款、增加司機繞路的車資費用、亦得不到應有的服務。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卻得不到合理的答覆,在消保官2次協調會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態度強硬,絲毫無道歉之意,致上訴人情緒受到傷害,造成躁鬱症更加嚴重,上訴人已受不公平待遇,原審並未查明真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愛心悠遊卡,要求被上訴人派遣敬老愛心計程車後,被上訴人竟指派非屬愛心悠遊卡之計程車搭載上訴人,且該計程車司機非但開車疾駛、繞路,亦未主動協助上訴人開啟後車廂提取行李,復未給予持有愛心悠遊卡之上訴人車資優惠,經申訴後,被上訴人毫無道歉,致其躁鬱症發作更加嚴重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話費、車資優待費、醫藥費及精神補償費共計1萬元。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與系爭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另提出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達歉意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上訴人之舉證均有所不足,皆屬無法證明,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於判決書論敘甚詳。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法官要上訴人放棄對於游姓女客服、計程車駕駛員、某男性派車員等3人之起訴云云。惟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不合程式或欠缺者,法院自應定期間令其補正。是以,上訴人之起訴狀既未載明游姓女客服、計程車駕駛員、某男性派車員等3人之姓名、地址,致無從通知,原審要求上訴人補正,即無不合,嗣上訴人隨即以不知上開3人之個資為由而具狀撤回該部分起訴,此有補充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要其放棄該部分起訴之情事。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其餘所述內容,僅係就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侵權事實重複爭執,然上開事項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故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