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蕭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8頁)、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24頁)可憑,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0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1,375元未給付,其中97,482元為消費款、2,993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含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7,482元部分自9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5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0,000元(另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5月7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4,93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494,930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項目│請求金額│計息之本│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新臺幣/│金(新臺│(%)│國)│││元)│幣/元)│││├───┼────┼────┼────┼────────┤│信用卡│101,375│97,482│20│自9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494,930│494,930│18.25│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