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昂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昂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昂錡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熟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3月23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qw791354」之賣家代號,刊登「現貨大小雷神巧克力現貨限量供應!」之販賣訊息,致 蘇靖婷 上網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23日透過該網站之留言訊息、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劉羿廷 ,另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聯絡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下標購買雷神巧克力1批,而轉帳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蘇靖婷迄未取得上開貨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靖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昂錡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靖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2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存摺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畫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之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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